标 题 | 乌海市民政局欧洲杯买球官网:印发《乌海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455T/2025-01297 | 发文字号 | 乌民发〔2024〕66号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民政局 | 信息分类 | 民政局 | ||||||
主题分类 | 民政、乡村振兴、应急 | ||||||||
成文日期 | 2024-10-28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4-11-04 15:42:06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区民政局:
现将《乌海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28日
乌海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欧洲杯滚球平台_欧洲杯买球官网-线上|投注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欧洲杯买球官网: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内党办发〔2021〕5号)有关规定,结合《乌海市欧洲杯买球官网: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乌海政办发〔2016〕92号)、《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乌海政办发〔2021〕46号)相关规定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各区民政局统筹做好辖区内特困人员的审核确认、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相关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的受理、初审、动态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有困难人员的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欧洲杯滚球平台_欧洲杯买球官网-线上|投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欧洲杯滚球平台_欧洲杯买球官网-线上|投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减去刚性支出后的月平均收入。
所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灾民根据受灾情况领取的救灾款物等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老年人优待金等;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七)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八)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欧洲杯滚球平台_欧洲杯买球官网-线上|投注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欧洲杯滚球平台_欧洲杯买球官网-线上|投注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欧洲杯滚球平台_欧洲杯买球官网-线上|投注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说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通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查询的相关材料,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当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之日后,立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户籍地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供养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或代理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民政部门。对初审或公示有异议的,或者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依据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因与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存在亲属关系单独登记备案的,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区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 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原则上实行特困人员自主选择供养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
(一)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统一协调安排市社会福利中心等公办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精神、智力残疾人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原则上均实行集中供养。
(二)分散供养。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独立生活或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服务类社会救助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分散供养人员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当共同履行好监护职责,确保分散供养人员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不受侵占或流失。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服务协议至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照料护理机构(护理人)、特困人员四方签订。发现照料护理人员未能履行好对被照料护理特困人员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义务时,应及时终止其监护、照料权利,将该特困人员转入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卫健委等部门以及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
第七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各区民政局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但因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视同阶段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八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以下的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区民政局核准。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动态管理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其遗产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服务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动态管理,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每年进行一次入户走访、核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有重大变化的,及时重新评估。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落实不到位的,及时变更照料护理责任人或转为集中供养。
第三十二条 规范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区民政局要加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集中供养机构要协助特困人员妥善管理身份证、银行卡及其他物品,并将特困人员的财产、物品登记造册归档。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区民政局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四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通过虚报、瞒报、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资格的,由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认定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及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经济状况的家庭;
(二)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三)主动放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或其他合法收益、财产的;
(四)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局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联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实、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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